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吗
时间:2015-07-18 2854

    7月18日,法制晚报以《被控诈骗290万女子受审否认》为题,报道了北京市昌平区的一起刑事案件:昌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自称认识某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帮忙办事,但需要送礼打点,多次诈骗3人合计290余万元。在法庭上,魏某否认指控,魏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3名受害人皆为近亲属,证言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

    检察院指控魏某涉嫌的诈骗事实,能否认定,鉴于媒体没有披露证据材料,笔者不宜就此下结论。本案件倒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份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司法解释确定。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是否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通常由法官基于逻辑和经验来认定。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不能作为证人的事由。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所以,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言的证据能力于法无据。

   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是否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如何?这涉及到该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无疑是具有证明力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这只是法官审查证言真实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对于和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综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质证思路应该是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并考量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是否会或者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该证言的真实性,从而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如果简单地以证人和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无法引起法庭的重视,也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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