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7日,澎湃新闻报道了安徽一起再审无罪案件:“张虎等五人故意杀人案7月17日再审宣判,五人被宣布无罪。此前,几乎没有任何直接物证和人证,该案最终能够被定罪量刑,有赖于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然而,五名被告人及两名证人均控诉遭到警方刑讯逼供。”
“一如大多数案件一样,对于有无刑讯逼供,双方各执一词,事件陷入了罗生门。”笔者无意就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发表意见,只是分享一个看法:这一起案件,再一次提醒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的重要性。
如何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在法律制度的缺陷一时难以彻底消除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审前辩护的作用具有现实意义。笔者曾经在《刑事辩护不应该忽略审前辩护》一文中指出,审前辩护的价值之一是“监督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的诉讼行为,防止当事人因为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被侵权。”此处主要指的就是预防和制止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押,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例外情形:三类法定情形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审批批准)。
司法实践中,非三类法定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都能及时安排会见。律师会见权的落实,让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能见到辩护律师,并且能自由交流,(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不会在场)。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可以了解到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一旦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并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排除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
辩护律师的控告,可以促使相关部门及时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调查和取证,避免证据灭失。相关部门的调查,也会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刑讯逼供,如果没有在侦查阶段被及时提出或纠正,不仅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可能会变本加厉,在审判阶段再提出也可能会因为刑讯逼供的证据已经灭失,导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成为罗生门。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形,后果常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刑讯逼供,不但令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遭受痛苦,还可能会令犯罪嫌疑人非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导致案件的辩护难度加大,甚至成为冤案。侦查阶段的辩护,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可以依靠律师的审前辩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