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分析︳检察院指控组织卖淫罪,法院判决介绍卖淫罪
时间:2020-05-31 1296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从两罪的罪状看,两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可能存在争议,甚至检察院和法院都持不同的看法。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伍某犯组织卖淫罪。

法院查明,自20174月始,被告人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伍某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网络招嫖的方式介绍多名卖淫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深圳市等地进行性交易。其中,被告人齐某负责纠集及联络卖淫人员,安排进行性交易的酒店等事宜,被告人王某、伍某负责利用“天下游”软件虚拟定位到上述酒店附近,利用“NZT”软件登录多个微信号,并通过微信中“附近的人”功能让嫖客添加其为微信好友,随后,被告人王某、伍某或与其合作的“键盘”人员(另案处理)负责通过微信向嫖客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客商谈嫖资等事项,共同介绍卖淫人员进行性交易,并谋取非法利益。

截止2017723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王某、伍某等人共介绍卖淫人员性交易900余次,共同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齐某还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上述方式介绍卖淫人员郭某2、滕某、黄某1、郭某1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深圳市等地进行性交易。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并未对卖淫人员实施管理、控制等行为,卖淫人员对于是否卖淫、何时卖淫均有自主决定权,不存在不得不卖淫或不得不持续卖淫的情形,被告人齐某、王某、伍某、李某等九被告人仅与卖淫人员参与嫖资的分成或收取提成,组织性并不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起的是牵线搭桥的作用,其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对组织卖淫罪配置了比介绍卖淫罪更重的刑罚,因此一个行为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将对最终的量刑有很大影响。

“组织性”,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根本区别所在。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表现为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方面,且组织行为必须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的管理与控制,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形成领导、服从的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伍某,以及伙同李某等人进行网络招嫖期间,被告人齐某虽然有纠集、联络卖淫人员、安排进行性交易的酒店等行为,但是齐某只是让卖淫女到指定的酒店,没有对她们进行专门的培训和管理,卖淫女与齐某之间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卖淫女都是介绍过来的并自愿卖淫,流动性较强,未体现卖淫活动的组织性,因此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追究齐某的刑事责任。齐某在网上招嫖,促成卖淫交易,其行为本质上是介绍卖淫的一种手段,因此法院认为其犯介绍卖淫罪。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上述裁判思路。

法院认定,樊某开设休闲中心,招募卖淫人员按照既定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先后邀集蒋某负责日常管理、胡某和彭某负责接待嫖娼人员。所有卖淫人员均由卖淫人员阳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胡某等人接待嫖娼人员后,由阳某安排卖淫人员与之进行性交易,休闲中心安排专人收取嫖娼人员嫖资,定期结算卖淫人员提成。

法院认为,樊某等人设置固定场所接纳多名卖淫人员,与卖淫人员约定了卖淫的方式、非法利润的分配方式,但未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卖淫与否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故樊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而属于容留、介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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