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分析︱检察院指控组织卖淫罪,法院判决容留卖淫罪
时间:2020-05-30 1512

近期,我们团队接手了三水区的一起组织卖淫罪案件。为更好地处理该起案件,我们对该地区的全部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容留卖淫罪判例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经过研究,我们发现,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分,是该地区组织卖淫罪案件的一大辩点,这与我们多年处理组织卖淫罪案件的经验一致。

案例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郑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黎某、郑某同骆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经与李某商议后,由李某提供其所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某美体店给被告人黎某、郑某、骆某从事卖淫活动。随后被告人黎某、郑某、骆某带卖淫女陈某2、邓某(均系未成年人)在上述地点以卖淫一次200元、李某抽取50元回佣的形式开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由郑某、黎某统一管理。之后三人又先后带领卖淫女陈某2等人(均系未成年人)去至三水区天天住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统一抽取回佣,至6月27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人黎某、郑某等人实施了纠集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负责看风等行为,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黎某、郑某等人实施了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且被告人黎某、郑某等人也没有实施组织、安排具体卖淫活动的行为。据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黎某、郑某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黎某、郑某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租赁场所经营“冰缘按摩休闲中心”,雇佣宋某、周某、唐某、安某等人为前来按摩的顾客提供口交、手淫等卖淫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并未对卖淫人员实施组织、严密管理和控制卖淫行为,依法不成立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实施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卖淫的手段包括招募、雇佣、纠集等,但并非实施了前述手段即构成本罪,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表现为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方面,且组织行为必须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的管理与控制,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形成领导、服从的关系。(详见《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性”?》)

案例一中,被告人黎某、郑某等人虽然带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统一管理卖淫所得,从中统一抽取回佣,但卖淫女都是自行跟随黎某、郑某从事卖淫,自行收取嫖资,对是否卖淫以及如何卖淫有自决权,被告人黎某、郑某没有在人身和经济上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更加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未达到形成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程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被告人为卖淫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应该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定性量刑。

案例二中,被告人周某雇佣、容留卖淫女在其租赁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但每个卖淫女都是作为单独的个体从事卖淫,卖淫活动并不受制于某一固定组织,没有体现出组织性和纪律性,被告人周某没有实施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是容留、介绍卖淫。因此,不能够以组织卖淫罪对周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性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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