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解读与认定
时间:2014-05-17 2872

    寻衅滋事罪,是常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有口袋罪之称,有时甚至沦为公权力滥用的一个幌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解释》”)的出台,有望规范公权力在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中的执法和司法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概括理解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必须具有“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目的要素。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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