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子遭袭案在2010年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法院最后将该案被告人肖传国等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对这一结果,被害人方舟子等和被告人肖传国等均不认同,被害人方舟子等认为被告人肖传国等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而被告人肖传国等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因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属于轻微伤,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事件,无疑令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更广泛地被公众认知。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篇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概括理解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内容中还具有逞强好胜。
三、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从行为方式来分析,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辱骂他人”与侮辱罪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损毁”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时,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具体特征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