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在结案之后可以领回吗?
时间:2020-03-22 2673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过程中往往还会扣押一些物品,比如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脑、汽车等等。这些被扣押的物品,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之后是否可以领回?这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较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尤其扣押的是汽车等价值较大的物品时。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被扣押的物品,是否会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影响到是否可以领回。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案例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3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小李”(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多次纠集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准备开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一辆白色本田牌小轿车。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白色本田牌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首某的证言及涉案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首某,并非上诉人陈某的个人财产,虽然陈某曾开该车到赌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是专门用于开设赌博的交通工具,因此,涉案车辆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应当被没收。

案例二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刑终25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在家中,向微信昵称为“A鱼弟弟2018”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微信号及“向日葵远程控制”APP、赌博软件等工具,在微信上开设“战神01”、“战神02”等赌博群,拉拢他人进入微信赌博群,依托PC微信娱乐系统平台,接受他人以猜单双、大小及单个号码等方式进行“重庆时时彩”赌博投注。

2018年3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抓获被告人郭某,并在其家中查获用于开设赌场的手机6部、银行卡6张、笔记本1本等作案工具和现金40万元及扣押电脑主机1台。

被告人郭某辩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是家人平时使用的,没有用于赌博。经南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已扣押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该电脑硬盘暂未发现与案件相关信息。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成立,可以采纳,该电脑主机应依法发还被告人郭某。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涉案电脑主机的判决。

律师简析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表述为“作案工具”(或犯罪工具)。 认定作案工具,主要应从供犯罪所用以及本人的财物两方面进行确定。

一、供犯罪所用,也就是与实施犯罪具有关联性,主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使用频率等因素,如果涉案财物专门用于或者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那么将被认为有关联性,也就是将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在案例一中,虽然陈某曾开该车到赌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是专门用于开设赌博的交通工具,因此该车辆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依法不能没收。在案例二中,经南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已扣押的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该电脑硬盘暂未发现与案件相关信息,因此也无法认定该电脑主机是供犯罪所用,依法不能没收。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473号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认定,韦某受他人指使,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面包车并装载有“伪基站”设备,使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宣传信息。一审法院判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韦某上诉提出,扣押在案的面包车非专门用作犯罪工具,不应没收。二审法院认为,韦某自2016年2月19日起实施犯罪,至4月15日被抓,每天驾驶面包车利用车上的发射器和电脑在珠海至中山大范围路段发送短信,犯罪持续时间长;且其在二审阶段供述为完成发射任务,在该车辆上另行安装了电瓶装置,可见其为实施犯罪对车辆进行了一定程度改装,故应认定该车辆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本人的财物,也就是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本人的财物,除了从表面上看财物是否由被告人持有、使用,还应考虑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告人本人,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

在案例一中,证人首某的证言及涉案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首某,不属于被告人陈某所有,这也是该车辆不能被没收的原因之一。

我们团队早年处理的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被告人开着其父亲的小轿车外出,并和同案人在小桥车上吸毒,被民警当场查获,该小轿车同时被扣押。在庭审时,我们提出,该小轿车是被告人的父亲所有,且平时由其父亲使用,案发时被告人是临时使用,该小轿车不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应该发还,该意见得到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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