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衡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一审判处的罚金是否正确?
时间:2020-03-21 1146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并处或者单处的罚金是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这一规定,明确了罚金的区间,具有相对确定性,但仍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到个案,罚金如何确定,如何衡量一审判处的罚金是否正确?

案例一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某、范某二人共谋出售假烟。康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购买卷烟,出售人通过物流将卷烟发至资中县。自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康某与范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资中县境内销售玉溪牌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买受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将货款转给二被告人,销售金额达213805元。

裁判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康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康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分别对范某、康某的罚金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倍上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罚金刑部分予以纠正,改判为对二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案例二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刑终21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张某宝在所租赁的山地搭建工棚作为生产假烟的窝点,并叫廖某协助该制烟窝点购买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2017年12月12日左右,张某宝雇请蔡某到该窝点进行接驳电线,约定工资1500元。该制烟窝点还雇请龚某、韦某(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利用两台制烟机进行假烟生产。2017年12月18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联合五华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窝点。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蔡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协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蔡某均是受雇佣协助从事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活动,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30000元。二、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廖某、蔡某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虽然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附加刑的适用标准,但对上诉人廖某、蔡某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确定相应附加刑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的罚金过高,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律师简析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销售金额。销售金额,是确定罚金数额的基础,罚金数额的区间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罚金总额不得超过销售金额的二倍。在案例一中,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合计七十万元,超过销售金额(213805元)的二倍,因此二审对罚金予以改判。

二、销售金额之外的其他犯罪情节。其他犯罪情节,不仅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还包括犯罪状态,既遂还是未遂;共同犯罪的,主犯还是从犯。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情节的,从宽量刑不仅要体现在主刑上,还要体现在罚金等附加刑上。在案例二中,法院根据犯罪未遂、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的罚金予以改判。

三、缴纳罚金的能力。犯罪情节,是确定罚金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法院在罚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刑终329号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缴纳罚金的能力,原判决罚金畸重,故对一审判决的罚金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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