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交出会计资料,是否可能引发刑事法律风险
时间:2020-03-18 2654

现实中,在公司股东查账时,公司的高管、财务人员有时会拒不交出甚至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该类行为是否可能引发刑事法律风险?经过分析司法判例,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案例一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被告人刘某被珠海市小林镇人民政府聘为下属集体企业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小林镇政府合作开发“金银商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1997年底建成完工。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以没有必要继续开发土地、经营公司为由,向小林镇政府提交辞职报告,并申请注销该公司。

小林镇政府不批准被告人刘某的辞职申请,决定对该公司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和公司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并通知被告人刘某上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报告,但被告人刘某置之不理,并于2000年1月底,致使该公司会计高某、出纳梁某(均已判决)将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自1994年至1999年间销售额为人民币91236701.42元的房地产项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等资料予以销毁。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案例二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刑终17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陈某注册成立正鑫盛公司。2012年5月,陈某和被告人马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煤炭贸易,利益均分。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提出不再继续合作,并同陈某结算合伙期间该公司的盈利。被告人马某查账后认为陈某存在作假账的行为,二人将账本、凭证交由贵州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后,被告人马某对核账结果仍不予认可。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以需要再次查账欲借走公司账簿、凭证,因马某与陈某已经就合伙事务发生纠纷,正鑫盛公司会计吴某1要求马某出具借条后方可借走账簿、凭证。吴某1经清点后书写了清单,由被告人马某签字后,将公司账簿、凭证交由被告人马某带走。此后,2015年5月4日,修文县公安局向被告人马某送达《责令通知书》,责令其归还借走的正鑫盛公司的账本,但被告人马某仍未归还。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侵犯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案例三

(2017)粤2071刑初273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时任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被告人刘某,为掩盖其参与伪造工人工资材料骗取补偿金等事实,雇请多名搬运工及司机李某1等人将该公司财务室内存放的全部(其中包括1994年至2008年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搬走,后指使其丈夫梁某3等人将上述财务资料运到江门市新会区予以隐匿、销毁。根据企业纳税额核算,被隐匿、销毁的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仅1994年度至2008年度可查实部分的涉及金额已超过人民币2206317.64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律师简析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并非只有出于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监督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才构成本罪,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就构成本罪。

在案例一中,刘某作为镇政府下属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镇政府通知其上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报告时置之不理,致使该公司会计高某、出纳梁某将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自1994年至1999年间销售额为91236701.42元的房地产项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等资料予以销毁;在案例二中,在合伙事务发生纠纷之后,马某借走公司账本后拒不归还;在案例三中,刘某作为财务主管,为掩盖其参与伪造工人工资材料骗取补偿金等事实,指使他人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搬走、隐匿、销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被认为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在公司股东查账时,公司的高管、财会人员拒不交出甚至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的,如果公司股东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被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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