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我们处理的一起网络诈骗案件宣判,法院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检察院量刑意见五至八年有期徒刑)。法院判处的刑期,之所以远低于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原因之一是法院认定的犯罪起始时间比检察院指控的晚,因此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比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数额少。可见,犯罪时间的认定对量刑会有影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持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时间?
以我们正在处理的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为例,被告人持续利用第四方支付平台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起始时间呢?为准备此案的辩护,我们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进行了系统研究,做了一些总结。
司法判例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15年5月份起,王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帮助进行语音平台的软件安装以及技术维护工作。至2015年12月份,李某共收到工资42,000元。2016年年初,李某因维护彩铃软件的需要听到了自己维护的彩铃软件被用于录制重金求子诈骗语音后,仍继续帮助王某维护彩铃软件至2016年9月份,期间,李某收到工资共计54,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违法金额应从被告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时计算,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李某自2015月份开始做软件安装和技术维护,通过远程控制把彩铃系统软件安装好,至2016年初,李某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听到了“重金求子”类的诈骗语音,才知道安装的彩铃被用于录制诈骗语音,故2015年期间李某所获取的42,000元是其合法收入,李某违法所得金额应为54,000元。
律师简析
“无犯意则无犯人”这一法律格言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国外刑法中体现为责任主义原则,即法律要把人作为人而非物看待,人只能对其意志选择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负责。“责任主义原则”考察了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客观方面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犯罪成立所不可缺少的。既然如此,就应该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这些要素。只有认识到客观方面的内容,才能够实现主客观相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帮助王某维护彩铃软件,虽然在客观上为“重金求子”类的诈骗提供了帮助,但是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维护的彩铃软件被用于录制重金求子诈骗语音,“无犯意则无犯人”,所以他在这一期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应的收入也不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金额。2016年初,他在维护彩铃软件时听到了“重金求子”类的诈骗语音后,已经知道自己的彩铃软件被用于“重金求子”类骗局,此后的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就具备了“明知”的要件,构成犯罪,所得收入属于违法收入,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然提供帮助时开始,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起始时间,其相应所得应该认定为违法所得。需要追问的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呢?
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客观行为加以推定,从而解决主观明知的认定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的行为,具有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在其著作中的观点,“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以防止将并非追求不法目的正常业务行为纳入刑事惩治范围)”。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不诉〔2019〕26号不起诉决定书就体现了上述观点,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9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黄某出售三个QQ 及**服务器七天的权限,致使苏州**公司被骗取560.3 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主观明知他人购买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观明知他人购买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