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在为苏州的一起侵犯公民信息罪案件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过程中,遇到一个问题:收集、出售提供企业公开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此,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进行了相应研究。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多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信息出售提供给杨某,交换给方某。涉案信息资料合计31万余条,其中21.9万余条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企业信息”,该类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企业信息”提取自公开的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状况的广告信息,其中包含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应当是相关当事人自愿公开的,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可以推定相关当事人同意他人对该信息的获取。因此,涉案“企业信息”不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此外,公诉机关未举证涉案手机、电话号码系归属于个人,因此认定本案相关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亦显不足。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换言之,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信息的范畴。
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根据该号码的用途,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二是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对于归公司使用的,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为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
在上述案例中,包含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企业信息”提取自公开的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状况的广告信息,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信息的范畴。上述裁判观点,在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2121号刑事裁定书也有体现,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外,经得被收集者同意,是合规处理信息的方式之一。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且经被收集者同意的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即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也将被收集者的同意规定为信息收集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之一。近日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将“知情同意”作为信息处理的原则之一。《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4条规定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果是个人信息主体自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那么就无需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可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征得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不违法的。
被收集者的同意,既包括针对特定人的同意,也包括概况的同意。针对特定人的同意,是指明确同意特定人收集;概况的同意,是指权利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人员自愿、自动将信息公开,可以推定相关当事人同意他人对该信息的获取。因此,收集获取这类公开信息不构成“非法获取”,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类信息应该是企业公开的信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信息超过了企业公开信息的范围,不能完全通过公开查询获取,那么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该观点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刑终318号刑事判决书中有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