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公开的一些判例看,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既可能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如何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还存在为嫖客、卖淫女牵线搭桥的行为。
案例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终201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李某明知某水疗店存在卖淫活动,为了赚取介绍费,李某与该店的接待人员苏某约定,由其利用网络平台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再由苏某接应、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某水疗店进行嫖娼。李某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娼人员,从苏某处获得200元好处费。截至案发,李某已经向11名男性介绍并协助11名嫖娼人员顺利到达某水疗店。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李某以赚取介绍费为目的,虽其行为并非直接将卖淫人员介绍于嫖娼人员,但实际上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得卖淫活动顺利进行,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刑初33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郑某在微信上创建和管理了4个由其本人担任群主的微信群组:“广某邂逅精品群”“广某佳人有约群”“广约交友群”“果果聊天交友群”,发布信息为群内的卖淫和嫖娼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郑某使用的手机微信号:“sisi19912××”、昵称M-越秀区思思@139××××6281;“zheng1986××”、昵称Mr.z哥;“QQMM30××”、昵称zhe××哥加入多个介绍卖淫嫖娼微信群,并使用手机微信发布群规则、推广卖淫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照片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郑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并在通讯群组内发布卖淫嫖娼人员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律师简析
在案例一中,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在案例二中,郑某在自己创建和管理的微信群中发布信息为群内的卖淫和嫖娼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加入多个介绍卖淫嫖娼微信群,并使用手机微信发布群规则、推广卖淫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照片等推广卖淫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照片。二被告人都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了招嫖信息,为什么法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同呢?
对比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发现,案例一中的李某除了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了招嫖信息,还与某水疗店的苏某约定,由苏某接应、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某水疗店进行嫖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上述司法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曾就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等进行了解读。该解读指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能够查实,行为人也在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牵线搭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
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的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
在案例一中,虽然李某的行为并非直接将卖淫人员介绍于嫖娼人员,但实际上李某除了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还与某水疗店的苏某约定,由苏某接应、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某水疗店进行嫖娼,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使得卖淫活动顺利进行,构成介绍卖淫罪。李某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的从一重处原则,应该定介绍卖淫罪。在案例二中,郑某在网上设立用于卖淫嫖娼的通讯群组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虽然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了交流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为卖淫女和嫖客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帮助,但是郑某没有实施“牵线搭桥”行为,只能认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能够查实,行为人也在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牵线搭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