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收购的他人名下银行卡出售,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中18张卖出,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款”的手法骗取人民币4000元,被骗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江某倒卖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律简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江某倒卖的银行卡应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江某先收购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再出售,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由于出售行为不合法,收购人亦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因此收购的信用卡是否来自于持卡人的自愿出售,均不能阻却收购人持有行为的非法性。虽然案发时江某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但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江某倒卖的银行卡数量超过5张,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江某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收购的部分银行卡出售,是否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江某倒卖收购的银行卡,并没有经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转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因此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未经我们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