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有的判例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的判例认为构成被帮助的人的共犯。不同的定性,会导致量刑的差别很大。
二、两起类似案件的不同判法
1、江苏省(2017)苏041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被告人林某1向林某2提议通过互联网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后找到被告人杨某为其创建非法网站。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创建非法网站并提供给被告人林某1、林某2,还为该网站租赁服务器、提供第三方支付、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或技术服务,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江苏省(2016)苏06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被告人符某组织他人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物,后找到被告人曹某利用其易某支付账户为该网络聊天室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曹某按被告人符某的要求,收取聊天室资金,并按易某支付规定定期按时将收取的资金进行垫付、提取、转存等手续,将资金转入符某的指定银行账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法院认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类案何故又不同判
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杨某和曹某,均是为诈骗分子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是法院认定的罪名不同,导致量刑相差数年。
在(2017)苏0412刑初4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认定被告人杨某明知林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明知林某1、林某2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服务,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2016)苏0612刑初2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曹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是整个集团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定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分析两起案件的裁判理由,可以发现,在(2016)苏0612刑初290号案件中,被告人曹某被认定为共犯,是因为被认定为诈骗集团的成员,其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被认定为整个犯罪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17)苏0412刑初437号案件中,杨某之所以没被认定为共犯,是因为没有被认定为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
四、影响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由犯罪集团的定义可知,犯罪集团成员主观上对实施犯罪必然存在共谋,客观上必然深入参与犯罪。
在(2016)苏0612刑初29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在主犯符某的组织安排下,负责利用易某支付账户为该聊天室进行资金收支结算,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是整个集团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因就在于法院认定曹某主观上存在共谋,客观上深入参与了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在江苏省(2017)苏0412刑初437号案件中,杨某之所以没有被认定为林某等人的犯罪组织成员,是因为法院认为,杨某不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也即杨某主观上和林某等人不存在诈骗的共谋,客观上也只是作为犯罪组织外的第三方提供服务,并没有深入参与犯罪。
五、结语
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如果行为人和他人存在实施网络犯罪的共谋或者深入参与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那么很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一员,进而被认定为他人的共犯,否则,该帮助行为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