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在研究一起涉第四方支付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时发现,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审讯持续了将近8小时。那么,这类长时间审讯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可以排除,是否可以主张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那么,如何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上述解释,并没有明确长时间审讯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过,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在上述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疲劳审讯作为与刑讯逼供并列的非法方法,认为疲劳审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采用疲劳审讯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遗憾的是,上述意见并没有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我们只能通过观察一些司法判例来了解法官门对此问题的观点。
司法判例
案例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在庭前会议上,辩护人以疲劳审讯为由,申请侦查机关对刘某第一份询问笔录、第一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21日15时40分至9月23日04时18分期间在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讯问,时间共计36个小时38分钟,询问、讯问超过正常审讯时间,存在疲劳审讯。
案例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经查,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谭某某案发当晚,对谭某某作第一份询问笔录时间长达8小时,未能保证谭某某的正常休息时间,公安机关对此份长时间的询问笔录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存在疲劳询问情形,变相剥夺他人休息权,依法排除该份询问笔录且不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认定疲劳审讯的基本原则是,对于较长时间的审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违法程度和精神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的暴力、威胁相当的强度,并使被告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供述的非法取证情形,是否夜间讯问不是认定非法取证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虽然第一次讯问系夜间讯问,但持续时间未超过四小时,未发现有刑讯逼供或者变相肉刑情形,被告人在讯问中表达清楚、自然,亦没有不能排除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对曾某某采取了疲劳审讯方式或者讯问时采取了非法方法。
律师评析
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通过对大量实务案例的实证研究,总结了三个疲劳审讯的基本变量:
一是持续时间。在保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审讯时间越长越有可能认定为疲劳审讯。
二是起止时间——夜间讯问。在保证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只要涉及夜间讯问,即使时间不长,也容易引发疲劳审讯的抗议。
三是被审讯者的生理状态。这些生理状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疾病、是否处于饥饿状态、回答问题时思路是否清晰、语言是否流畅、神情是否自然等。
我们认为,疲劳是一种主观不适感觉,但客观上会在同等条件下,失去其完成原来所从事的正常活动或工作能力。疲劳审讯的认定,一方面要考虑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长时间审讯,夜间审讯,被审讯者合理的休息、饮食,包括方便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另一方要考虑被审讯者是否已经因为审讯陷入疲劳的生理状态。
在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讯问,时间共计36小时38分钟,询问、讯问严重超过正常范围;在案例二中, 犯罪嫌疑人在夜间被审讯的时间长达8小时,被剥夺休息权。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侦查人员采取了长时间审讯的手段、利用了夜间的条件,按照常理,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疲劳状态,因此法院认定为疲劳审讯;而在案例三中,虽然审讯处于夜间,但是审讯时间短,且嫌疑人没有陷入疲劳状态,因此不认定为疲劳审讯。
在辩护实务中,可以通过那些证据材料来判断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呢?我们的经验是,可以从两类证据材料入手:一、询问、讯问笔录、提审证,这类证据材料直接记载了审讯持续的时间长度和是否夜间审讯;二、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审讯者在审讯中是否因达到了疲劳的程度,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有着最直观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