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两年,P2P网贷发展迅猛,该领域的非法集资案件也屡见不鲜。该类案件,主要涉嫌哪些罪名?目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该类案件?
内容提要
● 近年来P2P网贷领域的非法集资案件频发,这些案件大多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众多。
● P2P网贷刑事案件,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近日,P2P平台银坊金融负责人蔡某被杭州市中院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据悉这是目前为止P2P领域出现的最重判罚。实际上,近年来P2P网贷刑事案件频发,本案只是该类案件中的冰山一角。
自去年11月以来,全国非法集资案件集中爆发,从今年年初的“e租宝”到4月份的“银坊金融”,案件都涉及上亿资金,投资者遍布全国,其中,e租宝的被害人甚至高达90多万人。
据网金中国的统计显示,从2014年1月到2016年6月30日,全国累计发生问题平台数量为2218家,其中数量排在前三名是山东(384家)、广东(364家)和上海(222家)。从上图可以看出,问题平台主要集中在珠三角、长三角地区。
据统计,目前已被法院判决的P2P网贷案件至少有48起,其中,34起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案,9起被以集资诈骗罪定案,1起被以合同诈骗罪定案,1起被以诈骗罪定案,2起案件同案出现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起案件同案出现集资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案例占已判案例的94%。
浙江“银坊金融”案:P2P业界最重判罚的案件
2013年10月,蔡某等人注册成立浙江银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1月7日,以银坊公司名义在网上开设“银坊金融”P2P网贷平台。蔡某虚设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并虚构担保,向公众非法集资,之后将集资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挥霍、支付本息和运营成本等。至案发时,蔡某以银坊公司名义共向1900余人非法集资2亿余元,造成1201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880万多元。2016年4月,蔡某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作为目前为止P2P领域最重的判罚,该案一时之间引起业内外人士的高度关注。
深圳“在线贷”案:非法集资7亿元的案件
从2012年3月份开始,鼎丰在线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何某在未取得金融许可及基金、股权交易资质的前提下,推销P2P金融理财产品“在线贷”等,承诺保本付息,并许以投资人年化收益率14%至24%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非法集资7亿多元,其中吸收公众原始本金为1 .09亿元人民币(现无法收回返还实际投资人),涉及全国各地投资人计为2000余人。2016年4月,包括董事长何某在内的4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
北京“e租宝”案:涉及投资者高达90多万人
“e租宝”是“钰诚系”下属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期间,“钰诚系”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90余万名,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其中约有15亿元被实际控制人丁某用于赠予妻子、情人、员工及个人挥霍。2016年1月,21名涉案人员被逮捕。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P2P网贷刑事案件主要涉嫌两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践中,这两宗罪名的认定的疑难之处又在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一:如何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在48起已决案件中,除了2起分别被判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外,余下46起案件,罪名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均属非法集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哪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一是看被告人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即是否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二是看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
(关于该问题的深入分析,可参阅邓世运律师所撰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区分》一文)
问题二:如何认定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
关于该问题的深入分析,可参阅邓世运律师所撰写的《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一文)
问题三:为什么领刑的多是高管人员
在48起P2P网贷已决案件中,大部分领刑的主体并非经营平台的企业,而是相关高管人员。单位入罪的判例,目前仅出现3起。为什么大多案件会被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结 语
投资P2P网贷须谨慎,擦亮你的“慧眼”,谨防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资料来源:新华网、和讯网、南方都市报、上海法治报、中国经济周刊、每日经济新闻、邓世运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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