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不受理是个什么鬼?
时间:2025-01-22 82

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刑事控告)不受理本不该是一个问题,然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存在,且在救济上非常棘手的问题。

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刑事控告)不受理本不该是一个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3.《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

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综合以上规定,对涉嫌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都应该接受,且接受案件时即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之后进行立案审查,并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控告)不受理并不罕见,且在救济上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有的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控告,出具的不是受案回执,而是报警回执,甚至连报警回执都不出具,审查之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口头告知不受理,而非不立案。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对不受理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内部的督察部门投诉、信访部门信访寻求救济。至于能否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就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则一个棘手的问题。

就目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范围包括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三种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二条[1]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2]都做了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立案监督强调“案件受理后”,那么不服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检察院是否有权监督?由哪个部门监督?“检答网”上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

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安机关出于某些原因,对报案、控告、举报不予接受或者不出具受案回执,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因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即咨询内容),我们倾向认为,该类控告申诉案件尚不属于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定范围,控申检察部门接到该类案件后,应当首先引导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接收材料后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2条开展相关监督工作,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针对的是经济犯罪案件,该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该规定,对于经济犯罪线索的控告,公安机关接报案件之后,经审查后口头告知不受理,超过60天仍然不予书面答复的,属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应该允许申请立案监督。

脚注


[1]第五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第二十七条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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