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时间:2025-01-05 122

近年来,部分中介组织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甚至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主动配合上市公司及相关企业财务造假的案件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披露,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财务造假相关犯罪案件206人。其中,2024年1月至11月,起诉82人,同比增加78.3%。

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主要涉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两个罪名。在本文中,我们介绍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01

罪状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02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就目前公布的典型案例看,当前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犯罪主要集中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业务领域,其中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闫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中,法院认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是指不遵守规定或者能为而不为。但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言,“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

裁判要旨:承担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具有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径直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节,出具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中,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春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经查,虽然有关送审资料本身存在虚假,但王某春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和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其违反《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等规定,未组织专业评审人员实际开展工作,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而是临时聘请其他人员,按照施工方事先安排的路线进行调查,对影响评审结论真实性、客观性的重要依据,轻信送审资料及施工方现场介绍,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裁判要旨:承担建设项目投资评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在最高检发布的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中,被告人张某璃、杨某蔚被认为,未遵守审计准则,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账务金蝶系统和业务捷科系统数据不进行对比审查,在审计复核中对诸多应当发现的异常情况而未发现,造成错误审计结果被通过的严重后果,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典型意义:对于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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