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卖淫场所中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是否会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文中,我们对卖淫场所中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定组织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的情形做了分析。
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卖淫场所中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也有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司法案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唐某邀约被告人肖某开办洗浴会所,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唐某、肖某随后与被告人于某商议开办洗浴会所事宜。于某明知唐某、肖某组织他人在洗浴会所进行卖淫,而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大厦X栋XX酒店XX楼的房间租赁给唐某、肖某用于开办洗浴会所。唐某、肖某与于某商定:于某不参与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除每月固定收取34000元的房屋租金外,于某还占有洗浴会所30%的股份。在筹办洗浴会所的过程中,唐某又邀约被告人蒋某、杜某出资入股会所,并明确蒋某、杜某不参与会所的管理。蒋某、杜某明知唐某开办洗浴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而分别向唐某转款4万元、2万元,各占会所7%的股份。随后,唐某、肖某等人在XX大厦X栋XX酒店XX楼以XX养生会所的名义组织卖淫人员在该会所内卖淫。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肖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蒋某、杜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法院指出,于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且除收取固定的房屋租金外,还以提供的房屋作为出资占有王子SPA养生会所30%的股份,于某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提供卖淫场所,其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及变相提供出资;正由于唐某、肖某与于某约定于某不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于某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至于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于某、蒋某和杜某三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并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出资帮助,因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该裁判思路,将于某、蒋某和杜某三人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唐某、肖某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
组织卖淫的某一帮助行为,究竟是以组织卖淫的共犯定罪处罚,还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关键在于该帮助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体现在建立卖淫组织、管理卖淫人员和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
出资行为,是属于帮助建立卖淫组织,还是属于向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人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是前者,那么具有组织性,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后者,那么不具有组织性,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于某、蒋某和杜某的出资行为只是对唐某、肖某组织卖淫的帮助,因此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也有司法判例,将出资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如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四人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开设梦里香足浴养生馆,在该养生馆组织他人卖淫后,仍继续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该投资、分红的行为应为组织卖淫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
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出资参股,对组织卖淫没有共谋,那么该出资行为属于他人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应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经共谋后共同出资设置卖淫场所,那么该出资行为具有组织性,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1]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等四人只是按出资比例分红,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