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影响,口罩一度成为紧缺物品,很多人通过网络、朋友圈等渠道买卖口罩,因口罩买卖引发纠纷的也不在少数。
收取口罩款却不能提供口罩,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有时并非界限分明,我们近期就遇到这样的案件。在本文中,我们将结合处理诈骗案件的经验,通过案例来介绍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案例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原判认定,2020年1月,被告人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代买口罩的消息。2月,张某等人找到岳某求购口罩。岳某谎称其“叔叔”在安徽开口罩厂,有货源。张某、岳某1分别将29280元和4800元口罩款转入岳某账户。岳某收到口罩款后,用于购买手机、给手机充话费,其余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充值。后因未收到货,岳某1要求退款,岳某以不接电话、不回家等方式逃避。
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买一次性口罩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岳某提出上诉,辩称没有虚构口罩交易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口罩款的目的,并没有拒不返还口罩款的意思和行为,使用口罩款购买手机和参与赌博的行为,是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改判无罪。
裁判观点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岳某在未联系好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上发布售卖一次性口罩的意思表示,向被害人虚构进货渠道,在取得购货款后未积极联系卖家,擅自将购货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岳某认为其无虚构事实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构成民事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认定,2020年年初,原告王某在微信朋友圈求购口罩,案外人徐某主动联系原告称其有货源。原告根据徐某指令向蔡某名下共转账257300元,但徐某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在原告多次催促并报警求助的情况下,徐某要求原告和其上家供货商即被告袁某联系,被告袁某称需补签一份《买卖合同》,口罩才能顺利发出,随后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补签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云南某公司于2月至3月分别向原告提供口罩500个、1000个、3000个。剩余口罩78500个至今未提供。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云南某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口罩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口罩的义务。原告购买口罩是为了疫情防护需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供口罩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现迟延履行交付口罩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律师分析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岳某收取口罩款后没有向被害人张某、岳某1交付口罩,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在案例二中,案外人徐某在收取口罩款后没有向原告王某交付口罩,但没有被认定构成诈骗,云南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只是提供了少量口罩,法院认定为违约。同是收取口罩款但不提供口罩,为什么案例一认定为刑事诈骗,案例二却认定为民事违约?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例一中,行为人以提供口罩货源为由,骗取被害人的口罩款,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诚意和行为,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一,被告人岳某谎称其“叔叔”在安徽开口罩厂,有货源,即岳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该行为让被害人张某、岳某1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将口罩款转入岳某账户。从欺骗的内容看,谎称有货源,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意愿和行为,只是骗取他人财物;从欺骗的程度看,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也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
第二,岳某收到口罩款后,用于购买手机、给手机充话费,其余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充值。后因未收到货,岳某1要求退款,岳某以不接电话、不回家等方式逃避,即被告人没有履约的诚意和行为,且肆意挥霍骗取的口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案例一的裁判观点。法院认定,2020年2月,被告人钱某虚构自己有购买、销售口罩的渠道,让被害人何某、李某合伙经营。在取得二被害人信任后,钱某以需要预付口罩定金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何某、李某43000元和6500元。法院认为,钱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民事违约,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例二中,徐某收取原告口罩款之后,虽然没能交付口罩,但其提供了上家供货商让原告联系,并没有携款潜逃,这说明徐某“其有货源”并非虚构,且没有非法占有口罩款的目的。在原告和被告云南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被告虽然还剩7万余个口罩未交付,但是前后有三次交付口罩的行为,这说明被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就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难以认定被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诈骗,而只能认定为民事违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案例二的裁判观点。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因其上家被诈骗而无法发货,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义务,所以只需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值得一说的是,疫情期间,口罩货源往往是流入转了好几手的中间商手中,一些口罩商家手中并无口罩现货,所称的口罩均系向第三方购买,如果系因第三方迟迟未发货致使其无法向买家交付口罩、且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退款给买家的,应该按照民事违约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综上,收取口罩款却不能提供口罩,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我们认为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