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案无罪辩护的常见辩点
时间:2019-12-26 1288

近年来,涉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增加。2019年1月到11月,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58件818人,同比分别上升约18.7%和6.23%,侵犯商标权犯罪类传统犯罪案件约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总数的98%,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占比又最高。

通过检索法律法规和大量案例,我们分析总结了实务中假冒注册商标案无罪辩护的常见辩点:

辩点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案例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吴某与妻子徐某甲是宝庆公司“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上诉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协议书,后虽孙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某一直没有帮孙某办理手续和缴纳品牌使用费。徐某甲、吴某称,由于宝庆公司检测商品及配发商品统一标签的费用较高,故其从宝庆公司外自行采购相关商品后,就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贴附在商品及包装盒等上,徐某甲、吴某亦表示珠宝行业内都采取类似这样的做法。孙某称其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沿袭了这种做法。徐某甲、吴某对此表示知情。宝庆公司称,对吴某此种做法宝庆公司也曾经制止过,但由于吴某并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宝庆公司决定当其与徐某甲、吴某的协议到期后就不再与他们续签协议。宝庆公司就公安机关在孙某店里扣押的饰品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记载,扣押的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扣押的其他饰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系假冒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辩点二:行为人生产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案例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招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该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2010年5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作。

另查明,“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九类商品。此前的生效判决(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认定,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三: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并非“相同商标”。

案例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1102号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被告单位炬达公司经注册后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蚊香、湿巾,销售日用品百货。被告人庄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许可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炬达公司组织工人生产涉案无香型气雾杀虫剂,并委托XX工业园区“通达”货运站运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炬达公司及“通达”货运站共查获杀虫剂11400瓶,分别为仿冒“HUNDRED100”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HUNDRED100%”气雾杀虫剂6528瓶、仿冒“Baolila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Baolliai”气雾杀虫剂1248瓶、仿冒“Tiansh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Tiansei”杀虫剂3624瓶,经鉴定,上述涉案杀虫剂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0224元,被告人庄某被当场抓获,并查扣到二台QF**型封口机、三台Q**系列充气机、23瓶50KG液相钢瓶、10瓶50KG气液两相钢瓶。案发后,被告单位炬达公司即停止经营。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炬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虽数额达9万余元,但其生产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庄某作为炬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是被告人庄某成立被告单位炬达公司后,未经登记许可,擅自生产农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数额达90224元,属情节严重,其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炬达公司设立后以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辩点四:行为人虽然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案例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号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标识仍为“S∧MSUNG”。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经鉴定,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五:行为人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使用该商标。

案例⑤: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4号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通过书面协议将注册商标“宗贵宴宾”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使用该注册商标,2012年3月,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国宾系列酒的合作意向。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夏某军与被告人喻某根经过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贵的同意销售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珍藏19**、国宾鸿运珍品四种国宾系列酒。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经审查,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经典案例 电话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