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信用卡,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定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也有些法院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和“数量巨大”的标准,都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标准更低。也就是,此类案件定性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将会获得更轻的量刑。
经过研究大量案例,对于倒卖信用卡的行为,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思路,提出该类行为应该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思路一: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信用卡资料信息,因此应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①: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刑终160号案件
【案件事实】
杨某某在网上发布可以帮助办理贷款的广告,骗取王某1等4人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等资料共6套,通过微信出售给网名为“驭风”、“黄金稻草人”的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假借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他人信用卡及相关资料用于贩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且数量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又出售,其侵犯的对象是信用卡,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律师评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案例①中,杨某某在骗取被害人信用卡的过程中,获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资料信息,但是杨某某主观上只有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后出售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将被害人的信用卡卖给网友,结合杨某某的主客观情况,应当认定杨某某侵犯的对象是信用卡,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样的裁判观点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65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宝安区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行为涉及的对象是他人的信用卡,而非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思路二:倒卖涉案信用卡及其信息资料,并没影响在该银行卡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因此应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刑终289号案件
【基本案情】
周某得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收买他人信用卡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唐某等5人处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共收买8张信用卡及配套信息(含身份资料、银行卡密码、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后,转卖给刘某某,从中获利约640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收买并为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其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收买的是出售人本人申领的真实的银行卡及其有关信息资料,这种收买并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银行卡的正常管理,但出售银行卡的出售者本人是主动自愿处分了自己的银行卡及其信息资料,出售者在这些银行卡账户里没有存入资金,也不可能存入资金,作为购买者的周某及其下线购买这些银行卡,均不会侵犯出售者在该银行卡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周某收买并持有这些信用卡及其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其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收买并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及相关信息,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评析】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由于出售行为不合法,收购人亦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社会法益而非个人法益,因此持卡人自愿出售信用卡不能阻却收购人持有行为的非法性。
案例②中,周某收购的虽然是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周某无法取得合法持有依据,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设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信用卡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保护该银行卡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在案例②中,出售者在这些银行卡账户里没有存入资金,也不可能存入资金,作为购买者的周某及其下线购买这些银行卡,均不会侵犯出售者在该银行卡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周某收买并持有这些信用卡及其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应该认定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注: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