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19年4月,方某开始在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出纳。
方某每月工资构成是,3500元底薪+100元全勤奖。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公司进出款项,与贵州酒厂联系发货,汇总统计员工的销售业绩和发货表,员工的报销与工资发放,支付公司办公地点的房租,招募新员工(但不参与培训),汇总公司每日的收款并按照老板的要求将钱转到指定的银行卡上。
2019年6月,该公司因涉嫌组织员工使用虚假身份,利用话术,在微信上向网友高价销售廉价白酒的方式骗取钱财,被一锅端。方某听从老板指示将电脑、手机中与公司活动相关的资料销毁。方某于2019年7月被刑事拘留,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环节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方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法律剖析
就涉嫌的犯罪事实来看,XX公司是一家专门通过推销酒产品实施诈骗的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涉嫌共同犯罪——诈骗。方某作为公司出纳,按一般人理解似乎也应当作为诈骗罪共犯处理。然而,本案中检察院却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一决定背后的原因值得研究。
检察院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方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的法律依据有两个:
一是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即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当然,仅仅找到检察院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不足够的,本案的关键点显然是在检察院认定方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理由上,这就必须回归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探讨。本案中有这样几个关键的事实值得注意:
其一,从方某从业时间来看,方某2019年4月入职XX公司,至6月事发时入职仅两个月,参与公司事务的期间很短,产生的社会危害较小。
其二,从方某的职位性质和工作内容来看,方某在XX公司担出纳,在公司内部属于普通职员,层级低,且工作内容以公司财务方面的事务为主,不参与酒产品推销、不直接接触客户,属于技术性岗位。
其三,从方某获得的工作报酬来看,方某在公司属于文员,每月拿一次工资,只拿底薪(包括3500元基本工资+100元全勤奖金),工资水平对于一个普通的公司出纳而言较为合理。与公司的业务员、销售经理等不同,方某没有享受通过直接实施诈骗而产生的业绩提成,在公司也无投资,其主观恶性较小。
其四,从方某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方某对公司核心业务即诈骗活动牵涉不深,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消极性、被动性特征。方某在工作时大多是被动接受指示,并未积极追求公司牟利的结果。例如:汇总公司每日的收款并按照老板的要求将钱转到指定的银行卡上、按照销售经理所报业绩发奖金等等。事发后,方某将电脑、手机中与公司活动相关的资料销毁,也是听从单位领导命令,而并非主动销毁。
综上,可以认定方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检察院不予批捕。
三、辩护启示
笔者认为,本案中,检察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了无辜者为他人的犯罪行为“买单”,维护了公平正义。本案也无疑给刑事律师在刑事拘留阶段的辩护工作带来很好的启发。
在刑事拘留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做什么?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2019年1至9月,在全国不批准和不予决定逮捕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不捕占不捕总人数的56.1%,不构成犯罪不捕占4.9%,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占35.8%。第一至三季度,因证据不足不捕占不捕情形的比例分别为53.6%、56.7%、57.2%,呈现出逐季度增加的态势。虽然从数据上看,“证据不足”是不批准和不予决定逮捕的主要情形,但在个案的辩护策略选择上,由于案情差异仍然存在多种可能性。
如果发现或可以合理推测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如果律师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存在无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则可以考虑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在公安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就只能考虑从“无社会危险性”或者无逮捕必要性的角度,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无论采取何种路径,辩护律师的目标都是通过合法手段尽可能地满足委托人的期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拘留阶段是刑事辩护的“黄金时间”。在这一阶段,如何将错综复杂的案情抽丝剥茧,作出最明智的判断和策略选择,将是刑事辩护永远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