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时间:2019-11-06 1587

引言

在桑拿馆等娱乐业发生的组织卖淫案中,涉案人员常常较多,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财务和出纳,等等。总经理定组织卖淫罪,财务、出纳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定性:定组织卖淫还是定协助组织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

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并非看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是看其是否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为组织卖淫创造便利条件,没有实行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定协助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定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起的是次要作用,定性也不改变,只是可以认定为从犯。

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控制多人卖淫行为,定组织卖淫,如果只是为他人实施控制多人卖淫提供协助,定协助组织卖淫。

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终737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中,法院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

该案被告人廖某,持有涉案酒店10%的股份,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但法院认为,廖某作为后勤主管,负责消防、水电、设施维护、采购等,其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该案被告人胡某,作为“妈咪”(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张某作为胡某的助手,二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鉴于二人是在酒店的管理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类似的裁判逻辑,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265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法院认为,杨某有开会,商讨开展组织卖淫事宜,制定项目、价格及提成,并对技师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其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鉴于其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

结语

涉案副总经理的定性,根据分管的工作是否是控制他人卖淫,确定其行为是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部门经理,如果其工作是直接实施控制他人卖淫,定组织卖淫;如果其工作不是控制他人卖淫,而是为其他部门控制他人卖淫提供协助,定协助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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