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几种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过程中运用特情引诱犯罪的不在少数,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更是侦查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正确把握特情引诱犯罪这一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对于正确处理案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特情,是刑事或国安侦查工作中运用的一种非专业侦查力量,可以为侦查人员及时的反映一些侦查工作需要的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的内部信息,以方便侦查人员侦查破案。特情一般是志愿者,利用自己的背景、关系、身份、技能等执行指派的任务,与港台的“线人”有些类似。引诱犯罪,通说是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的行为。
在刑事侦查中运用特情引诱犯罪的正当性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法律文和司法实践,特情引诱犯罪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更加不是无罪的辩护理由,但是特情介入这个因素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有影响。刑事律师作为实务工作者,明智的做法是以务实的态度重点关注特情引诱犯罪对量刑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一、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特情间接引诱。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四、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五、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毒品犯罪中有多个最高刑高至死刑的罪名,特情介入又往往涉及到是否适用死刑和从轻处理的问题,所以,审查案件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因素对于案件正确处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就显得非常重要。刑事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候,可以以专业的眼光研究案件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因素,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