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起案件说起
《京华时报》2015年3月2日报道,朝阳区检察院指控,经预谋,王琚、周单维两人携带毒品,从河北省唐山市来到北京。去年2月17日12时许,两人在北京站西侧中石化加油站路边,向宋先生卖了一盒净重18.5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收取由朝阳警方筹集的6800元时被当场抓获。
后来,朝阳警方在周单维身上及其房间内起获两盒“冰毒”5.93克,在王琚房内起获3盒“冰毒”31.64克。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周单维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毒品是跟王琚一人一半。其辩护律师认为,周单维贩卖数额应为18.55克,其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周单维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朝阳区法院认为:法院认为两人在网上联系不特定买家,携带毒品专程从唐山市赶到北京贩卖,跟宋先生的交易已经完成,贩卖毒品的故意十分明确,故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向宋先生卖了一盒净重18.5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收取由朝阳警方筹集的6800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在收取毒赃时被当场抓获,交易虽然未成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贩毒行为的状态是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贩卖毒品罪,何谓得逞,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个别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了司法机关的基本态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被告人已经将毒品卖给了宋先生,并且进入收取毒赃的环节,其行为显然已经属于“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属于贩毒既遂。
三、未进入交易环节的毒品是否计入贩毒的毒品数量
在上述案例中,交易环节中的18.5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属于两被告人的贩毒的毒品数量,至于“朝阳警方在周单维身上及其房间内起获两盒冰毒5.93克,在王琚房内起获3盒冰毒31.64克”是否应该计入贩毒的毒品数量?
从媒体的报道分析,两人在网上联系不特定买家,携带毒品专程从唐山市赶到北京贩卖,其持有毒品主观上是出于贩卖的故意,这类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贩卖毒品,而非定性为持有毒品,当然这类行为因为毒品尚未卖出去,涉案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点,在量刑上也应该适度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