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
“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二、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即使支付性交易对价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后迫使卖淫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着重点在控制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没有“多人”的要求,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即可构成。控制 2人以下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强迫卖淫一罪;只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控制3人以上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组织卖淫一罪。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协助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协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对协助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论处。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既可以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组织卖淫罪的具体手段,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无论有无营利目的,只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没有实施组织控制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依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构成选择性罪名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卖淫的,构成容留卖淫罪。明知他人系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放置名片、标签、传单等进行广告宣传的,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网站、移动通讯终端等的建立者、管理人员,明知他人系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管理、经营的平台上发布广告宣传的,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