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侵公罪中的“个人信息”
时间:2024-07-30 190

在司法实践中,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能查询到的信息(如果此类信息在依法公开的系统中也可查询到,即信息具有公开性),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司法案例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1刑终214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有两项犯罪事实,第一项犯罪事实: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齐某(系交通辅警)利用其能够查询车辆相关信息的便利条件,为纪某查询车辆信息61台次,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525元。

在二审中,辩护人提出,根据纪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判定齐某为纪某查询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出庭检察员认为,侦查机关在本案二审阶段调取的证据证实,齐某出售给纪某的车辆信息可从车管所自助查询机或第三方平台查询,系公开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纪某证实其取得的信息具有公开性,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印证该证言,故应采纳出庭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宜认定齐某出售给纪某的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律师简评

在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利用其能够查询车辆相关信息的便利条件,为纪某查询车辆信息并非法获利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并无分歧,分歧在于齐某出售给纪某的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审判决以齐某出售给纪某的信息具有公开性为由,认为“不宜认定齐某出售给纪某的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指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定涉及个人隐私、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信息。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一般并不会给该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因此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一般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个人信息”。

不过,也存在例外。即使是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如果处理行为超越了“合理的范围”,比如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而处理信息,仍然可能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有刑事处罚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依然可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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