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信息是否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时间:2020-01-15 1153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不存在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提供的,只存在“情节严重”情形,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不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

基本案情

自2016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某在深圳福田区某工业区141栋601B房雇佣人员以电话营销的方式进行手表等产品的销售,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进行推销,至2017年2月累计销售产品牟利已超5万元。

2017年2月17日,民警将梁某等人抓获,并缴获涉案电脑等物品,从涉案电脑中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共计292279条,已扣除纯号码信息331077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梁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系用于其等产品的推销,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等人的经营活动系非法活动,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出售或提供,因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案应认定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

而对于此种情形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该条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且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实施上述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现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等人有出售、提供信息的行为,故不宜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而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予以更正。

法律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非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及住宿信息、通信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三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是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的专门的定罪量刑(情节严重)标准,且规定了适用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刘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进行推销手表等产品,且无证据证实“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不适用《解释》第五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虽然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经鉴定,共计292279条,已扣除纯号码信息331077条)远远超过五万条,也只能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能根据《解释》第五条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只要非法购买、收受的信息不属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且没有将公民个人信息再流出扩散(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即使涉案信息条数超过5万条,也只能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能根据《解释》第五条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刑初903号刑事判决书中,天河区法院也是持相同的裁判观点。

天河区法院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邮箱向他人购买了二十一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运动智能手表。经审计,作案工具电脑内含有非法获取的213923条公民个人信息。

天河区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推销运动智能手表,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第六条,属于情节严重,并非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该情节指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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