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卡”行动中“贩卖银行卡”案件的定性
时间:2020-10-24 2497

9月7日以来,广州警方精心组织,强力推进“断卡”[1]工作,打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等违法犯罪行为,共抓获嫌疑人689名[2]。本周一,我们也受托到越秀区看守所会见了一名因银行卡涉案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信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就我们过往遇到的案件看,贩卖银行卡的行为,除了可能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可能被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判例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18年1月始,被告人江某在广州市其住处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及配套的电话卡、密码等,随后通过网络将其中18张银行卡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覃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邹某等人收买公司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含配套的公司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U盾等),并将上述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卖他人从中牟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律师评析

贩卖银行卡,既可能因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向其出售银行卡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因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可能因为提供了银行卡信息而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甚至可能因为与他人有实施电信诈骗共谋而构成诈骗的共犯。具体到某一案件的定性,则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先收购19张银行卡[3],后将其中的18张出售。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由于出售行为不合法,收购人亦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因此收购的信用卡是否来自于持卡人的自愿出售,均不能阻却收购人持有行为的非法性。虽然案发时江某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但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因此,其行为应该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信息,是指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信息资料。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信息数据是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应当着重关注所窃取信息中是否已经包含并全部具备用于识别个人账户中具有专属性的账号、持卡人信息、服务类型等关键性要素。

在案例二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收买、出售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含配套的公司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U盾等),而非信用卡本身,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值得追问的是买卖“四件套”(电话卡、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的行为,是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还是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可以查阅我们的《倒卖银行卡,改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思路》。



[1]“断卡”一词似乎很陌生,但其实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甚至可能你身边就有“卖卡人员”。“断卡”行动中的“卡”是指广义上的两卡,包括手机卡和银行卡。手机卡:包括平时所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和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公账户、结算卡,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

[2]广州市公安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平安广州”10月19日《别让买卖“两卡”成为电诈犯罪帮凶,广州警方“断卡”行动力斩“两卡”黑灰产》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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