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认定
时间:2024-08-19 163

如何认定强制猥亵罪中作为加重情节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本文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进行介绍。

“在公共场所当众”,包含“公共场所”、“当众”两个概念。

01

“公共场所”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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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都是刑法规范中典型的公共场所,不过公共场所的外延又不仅限于此。

公共场所的认定,在多数情况下都没有争议,不过像娱乐场所的包间、包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要具体到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

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案发地点“KTV包厢”属于“公共场所”。理由是:

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运动场、歌舞厅等公众聚集的地方。首先,从本案KTV包厢的具体布设看,包厢的门没有安装锁,包厢内外的顾客可以随便进出,门上有一块玻璃,包厢内外的人可以相互观望,并不限制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自由出入;其次,从功能特征上看,虽KTV包厢空间相对封闭,人员相对特定,但其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大众的娱乐需求,具有公共属性;再者,从案发时间看,案发属营业时间段,在案发前后有包括被告人葛某在内其他包厢的多人进出该包厢。

在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案发地址酒店包厢不属于“公共场所”。理由是:

被告人沈某在酒店包厢强行亲吻张某1,属于强制猥亵,并被部分在场其他人员看到,形式上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规定,但客人到酒店包厢消费,其所在包厢即成为封闭式临时私人空间,非特定人员不能在包厢出入,因此消费者临时占用的酒店包厢应不同于酒店其他公共场所,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02

“当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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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众,是指当着多人的面进行,强调行为的公开性和他人的知晓程度,即行为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能够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当众猥亵的故意,客观上在猥亵时有刻意避免被第三人发现情况的,不宜认定为当众猥亵。

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3刑终3号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业厂区确实属于人口较多的地方,但是案发在夜晚九点多钟,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地点属于比较阴暗、隐蔽的地方,尚不能达到“当众”的情节,不能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节论处。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的情形,说理详细,定性准确。

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刑终543号刑事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案发当晚10时许,上诉人郭某为便于继续作案,穿上他人遗留在该校球场上的校服,假扮学生窜至该校行政楼一楼楼梯口,尾随女生李某并突然上前抓摸李某胸部后迅速离开;上楼后上诉人郭某发现现场师生较少,遇见女生王某和李某同向而行,又以借道为名突然用手抓摸二人臀部后迅速逃离,可见上诉人郭某对其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的敬畏,不敢当众猥亵以招致被现场抓捕而获罪,故其行为不具有当众强制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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