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众场所当众”,是强制猥亵罪的加重情节时,行为人面临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在公众场所当众”是量刑情节,影响的是量刑)
不过,就司法案例看,在“公众场所”已经被作为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入罪情节考虑时,不再以加重情节重复评价,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量刑,行为人面临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时,“在公众场所当众”是入罪情节,影响的是定罪)
案例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刑终630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村民张某1、鄄城县董口镇前园村村民李某、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瓦屋头镇里固村村民张某2酒后到鄄城县“夜宴KTV”202房间内唱歌,并由该KTV四名点歌员王某(2000年12月25日出生)、谭某某、邱某、陈某某陪同唱歌。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当众强行将手伸进点歌员王某的上衣内抚摸其乳房进行猥亵,后在王某反抗时掐王某手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寻求刺激,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未成年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KTV包间消费时,趁机强行将手伸进点歌员王某的上衣内抚摸其乳房,其作案手段、危害程度属一般违法行为,该行为单独评价不足以构成强制猥亵犯罪,但上诉人刘某系在KTV包厢内实施的猥亵行为,KTV包厢属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属“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因此上诉人刘某强制猥亵未成年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一审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的行为是其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宜重复评价其行为系“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量刑,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296号刑事判决书
检察机关指控:2019年7月1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列车车厢内,紧贴坐在被害人王某1(女,16岁)左侧,以左手搭在自己右臂的方式掩人耳目,并用左手直接触摸王某1左臂。18时25分许,王某1往右挪动一个座位以躲避被告人,被告人王某2见被害人不敢声张,遂跟上贴坐在王某1左侧,以同样姿势触摸王某1左侧胸部,直至被害人于18时29分许起身离开。其间,被害人王某1通过身体前倾后仰的方式多次躲避被告人王某2的猥亵行为。
同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2在原座位紧贴入座的被害人任某某,以上述同样姿势用左手触摸任某某左侧胸部,后被任某某当场察觉并质问。被告人王某2遂下车逃跑,在中兴路站站台处被被害人任某某与其他乘客一同扭送至公安机关。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7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否认其实施了上述猥亵行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人王某2为满足个人私欲,利用地铁车厢相对拥挤、不易察觉、较难避让的客观条件,利用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的心理特点,在同一时段内先后对两名女性实施摸胸等猥亵行为,且其中一名为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严重侵犯妇女身体的猥亵行为来说,恶性程度较轻,但其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轨道交通的正常秩序,具有较大的危害性,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将“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考虑,不再以加重情节重复评价,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