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 5 月 17 日,我们在《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文中提到:随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的下发,各地办案机关在办案中的参考,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将得到纠正。
有读者给我们留言,出售、出租银行卡的,是否都不能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是,那么如何理解《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规定的“三千元三十万元”标准?对此,我们的理解如下:
《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2020年会议纪要》[1]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2]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1.上述规定,暂且称为“三千元三十万元”标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三千元三十万元”标准认定《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除了要符合“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情形,还要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换言之,不是只根据银卡内流水金额的“三千元三十万元”情形来认定《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
如何衡量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可以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3.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是供各地办案机关在办案中参考。“三千元三十万元”标准,是规定在“两高一部“内设部门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而非司法解释中,根据该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入罪,应该持审慎的态度。
[1]指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监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高检四厅[2020]12号)。
[2]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