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检察机关2020年共起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1.47万人。[1]近期,我们对案由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311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了分析、梳理和汇总,总结出此类案件证据不足的四种情形。
一、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案例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受张某某安排,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绑定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受张某某安排送现金给刘某某团队。但由于姚某某不认识刘某某诈骗团伙成员,无直接或间接交往;张某某安排姚某某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时,并未明言或暗示实际用途;姚某某称为朋友需要提供帮助,不知用于非法活动;张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将提现从武汉送至深圳交予刘某某团队时,无证据证明姚某某对该非法资金性质明知或应当明知;除1000元劳务费外,无证据证明姚某某从中获得利益;张某某侵占刘某某团队约180万元姚某某未参与,给姚某某的8万余元系张某某嫁祸姚某某携款潜逃的补偿,并非帮助犯罪所得,故综合上述证据后,无法认定姚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
律师评析: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且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
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姚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姚某某缺乏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二、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
案例二: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梨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郑重办理三张银行卡内的结算资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三张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律师评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王肃之博士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通过刑事立法将网络犯罪参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罚,并且确立了不同的行为类型,但各种类型中,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首先都应当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打击的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换言之必须存在帮助行为才能认定构成本罪。
在案例二中,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不能认定被帮助对象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
案例三: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被帮助对象是否利用何某某提供的技术支持实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尚未查清。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足以认定何某某是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评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被帮助对象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例外)(详见邓世运:《“帮信罪”的成立是否以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为前提?》)
在案例三中,何某某的被帮助对象是否利用何某某提供的技术支持实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尚未查清,因此不能认为何某某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陈某甲犯罪活动期间违法所得金额是否达到人民币1万元的立案标准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评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情节犯。所谓“情节犯”在刑法学界一般是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做了具体规定。
在案例四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甲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帮助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1]《2020年检察机关起诉涉嫌网络犯罪人数上升近五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1年4月7日。
[2]参见王肃之:《论网络犯罪参与行为的正犯性——基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