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着互联网的东风,虚拟货币[1]开始崭露头角,并因提供了新的交易手段与投资渠道而日益重要。然而,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易于跨国转账、匿名性等特点,近年来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转移赃款的犯罪越来越常见。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转移赃款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司法判例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被告人谢某明知同伙“王某”等人非法利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高额回报,纠集他人以非法租用、购买他人银行卡的方式,利用银行卡接收同伙的违法资金并以交易虚拟货币方式将违法资金转账、套现,并转入同伙指定的银行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马某2(另案处理)从网络上承接了将违法犯罪资金兑换成USDT虚拟币的业务。后马某2又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周某等人,双方谈妥由被告人周某等人交纳保证金,上游资金转入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内,兑换成USDT虚拟货币后再转到下家的火币网账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将促进他人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帮助行为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帮助行为对被帮助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犯罪所得,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将会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是并没有促使上游犯罪得逞的心态。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得逞之后,只是掩饰、隐瞒了赃物,但对上游犯罪的得逞并没有起促进作用。
在案例一中,谢某明知同伙“王某”等人非法利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换言之,谢某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是知道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的态度;谢某将非法租用、购买的银行卡信息提供给同伙用于收取电信诈骗资金,再以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对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并转入同伙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为同伙“王某”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支付结算服务。谢某的行为与同伙“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因此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中,类似的裁判观点也有体现。
法院认定,王某提供自己的长沙银行卡用于接收网络诈骗犯罪的赃款,并将账款通过在火币网购买虚拟货币的形式转移至上线指定的账户。
公诉机关以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判决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案例二中,周某明知要兑换的是违法犯罪资金,其将违法犯罪资金兑换成USDT虚拟货币后再转到下家的火币网账号,客观上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但是无法认定其行为与上游犯罪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转移赃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促成了他人犯罪的得逞,那么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发生在他人犯罪得逞之后,那么是转移犯罪所得,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2013年12月3日联合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