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前,我们对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做过总结(见《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近日,有读者提出疑问,业务组长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是否存在例外?如果存在,什么情况下例外?
案例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终518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朱某某等人通过管家兔、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招聘被告人申某某、贾某某、李某等人为员工。被告人申某某担任主管,被告人贾某某、李某任队长。上述人员通过发送虚假装修信息房源吸引装修公司,骗取全国多家装修公司“合作费”,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申某某系公司主管,上诉人李某、贾某某系公司队长,上述三人教授下属员工诈骗方法,管理并带领下属实施诈骗活动,对下属人员的诈骗所得进行提成。在诈骗活动期间,涉案公司的部分员工、队长、主管之间隶属关系有所变动,有些队长、主管只参与了部分队员的部分诈骗行为,没有全程参与,也存在未领取或未来及领取提成的情况,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要参与诈骗过程的某一阶段的实施、指挥、管理等活动,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刑终377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顾某招聘数名业务员,以“免费赠送耐克鞋”、“免费赠送华为手环”为名,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假冒伪劣运动鞋、电子表冒充成正品寄递给被害人,被害人签收时须交纳29元“邮费”,快递公司扣除正常收取的邮费后再将剩余部分返给顾某公司。业务员每完成一单业务,其均能从中获取提成,其所在组的组长亦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工资。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部门中的组长在公司制定的模式下开展工作,在有新招纳的业务员入职初期对其进行简单的辅导,诈骗话术以及虚假宣传图片也是由公司制作后向其发放,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制定,不负责诈骗方式的构思,在公司中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其在公司中的作用和地位与组员并无不同,故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仅对其本人的犯罪金额负责。
律师评析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业务主管、组长需要对下属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组长不需要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同是在诈骗团伙中担任业务组长,为什么在是否需要对组员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方面有着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呢?
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除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该按照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据此,组长和组员成立共同犯罪,是组长对组员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前提。
具体到诈骗案件中,组长对组员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组长对组员存在“管理”行为或者参与了组员的销售行为,这种情形之下,组长和组员成立共同犯罪,因此组长需要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组长对组员不存在“管理”或者没参与组员的销售,那么组长和组员不成立共同犯罪,组长不需要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在案例一中,主管、组长教授下属员工诈骗方法,管理并带领下属实施诈骗活动,对下属人员的诈骗所得进行提成,主管、组长和下属员工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主管、组长需要对下属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在案例二中,组长对组员没有管理的权限,组员依据公司既有的诈骗模式独立开展诈骗,组长没有参与其中,与组员并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组长不需要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问题是,如何认定组长与组长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诈骗案件中,我们认为主要看组长是否对组员存在“管理”行为或者参加了组员的销售,“管理”主要表现为教授下属员工诈骗方法,组织并带领下属实施诈骗活动,制定销售计划,对下属人员的诈骗所得进行提成;“参加了组员的销售”主要表现为与组员相互配合,为组员的销售提供帮助、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