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只会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自2019年以来,一些地方的检察院在一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中还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截至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发布7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此外,江苏、辽宁、安徽、山东、广东、上海等地法院、检察院官网或官方微信公众号也发布了当地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8年5月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在网上购买包含股民姓名及其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7027347条,雇请王某、喻某1等人,先后冒充证券客服,批量拨打购买的电话,取得对方信任后获取微信账号,再将微信账号贩卖给“股票咨询师”(另处理),非法经营数额2476500元。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某将1000条股民微信账号信息贩卖给刘某2(另处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通过QQ联系,购买股民的电话号码,用于拨打电话获取微信信息。经统计,彭某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购买公民电话信息,共计付款8079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彭某在十堰日报上登报向众多被侵权人致歉。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在十堰市市级以上(含市级)新闻媒体向众多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电信互联网非法获取、出售众多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积极履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义务,在十堰日报上登报向众多被侵权人致歉,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24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徐某某通过其设立的网站,以自学考试、成人高考等名义获取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而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共计8000余条,从中获利70余万元。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徐某某在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他单位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部分系非法获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社会公众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简析
民事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随着国家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日益重视,检察机关开始积极在该领域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对授权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等”字包括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个人维权难度较大但尚未纳入诉讼范围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侵犯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非法出售、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在该类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7件案例中,被告人均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登报赔礼道歉,(2019)冀0633刑初182号案例中还涉及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在(2019)冀0633刑初182号案例中,被侵权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因此,法院按照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确定民事损失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损失赔偿和罚金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民事责任的范畴,后者是刑事责任的范畴,《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彭某积极履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义务,法院因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见,在法院宣判前自动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观点,在(2019)冀0633刑初182号案例中也有体现,在该案中,三被告人全部退赃,自动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因此获得从轻处罚。所以,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辩护人在征求被告人的同意之后,应该积极协助被告人和检察院达成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促成这一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进而帮助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