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办案单位存在非法取证,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是实践中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违法证据要求的常见回应,充分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被扭曲状况,某种程度了反映了它的实践困境。
一、举证责任的混乱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控方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违法取得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该相关线索或证据令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法庭就应该启动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由控方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控方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该审判前供述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法院粗暴地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排除要求不予采纳,实际是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强加给了辩方。
二、证明标准的扭曲
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后,控方针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在实践中控方往往只是通过出示讯问笔录、办案单位的说明来证明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没有通知审讯人员出庭,没有提交审讯时的全程录音、录音或者只是部分出示审讯时的录音、录像,这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三、将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糅合在质证环节
在笔者的工作中曾经遇到过法庭要求律师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在质证环节再提出,法庭的这种做法实际是将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糅合在质证环节,根本上扼杀了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四、随意宣读被告人审判前的合法性存疑的笔录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审查,具有三种情形的,被告人的审判前的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实践中,有些法庭随意允许宣读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一方面违背了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即使该供述得到排除,也会影响法官的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