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没有出示搜查证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些物证,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到关键的作用,比如作案凶器、赃物,如果这些物证是在侦查人员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收集的,这些物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能否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现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就无证搜查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展开讨论。
一、何谓无证搜查
无证搜查,也就是没有搜查证的搜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无证搜查都是非法的。何谓合法的无证搜查?如何理解“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中的“紧急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合法的无证搜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法的无证搜查收集的证据是否一律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据此,对于非法的无证搜查收集的证据并非一律排除,是否排除,应该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能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五条第二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三、一个排除非法的无证搜查收集的证据的案例
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宣判的一起无罪案件,就涉及到无证搜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该案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时,被告人在场,搜查后拘传了被告人。然而搜查证上被告人的署名日期与实际搜查日期相差7个月20日,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法院认为侦查人员在没有出现相关办案程序规定列明的五种紧急情形下,无证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构成了无证搜查。
法院还认为,该次无证搜查,属于严重违反程序。侦查人员的无证搜查,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上述搜查行为收集的物证的真实来源,而这些物证对定案具有关键的证明价值,侦查人员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因此法院认为无证搜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参与搜查的二名侦查人员在二审庭审中均无法对无证搜查及是否存在补办搜查证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支持辩方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除了被告人无异议的二项物证之外,侦查人员在此次搜查中收集到的多项物证,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