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银行卡出售也可能构成犯罪,开玩笑吗?
时间:2020-02-09 2732

生活中,有些人贪图蝇头小利,办理银行卡,出售盈利,导致银行卡流入网络黑色产业链,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

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没有参与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会不会构成犯罪呢?

深圳警方打响全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第一枪!

南方号“深圳CID”2019年12月12日披露了一起案件: 

11月30日,经过30多个小时的连续作战,在深圳市反诈中心的牵头组织和网警、视频、法制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福田分局反诈攻坚队根据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发现的台湾籍人员在深疯狂开卡的线索,快速行动,最终成功抓获10名台湾籍开卡嫌疑人员,并缴获已经办好的成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近100套,打响了全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的第一枪。 

经查,10名嫌疑人受台湾籍“水房”(负责拆分赃款的场所,称为“水房”)、电诈金主李某指使,从香港入境潜伏深圳,到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台湾“水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其中,两名嫌疑人竟受台湾水房指使,拟为其曾经在内地办理的,后因实施电信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账户办理解冻手续。

律师说法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举轻以明重,不得出租或转借,出售自然也在禁止之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上述案件中,就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10名嫌疑人受电信诈骗人员李某的指使办理多张银行卡,供李某所在的犯罪集团从事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涉案嫌疑人明知李某从事犯罪活动(两名嫌疑人竟受台湾水房指使,拟为其曾经在内地办理的,后因实施电信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账户办理解冻手续,证明存在明知),为李某提供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卡,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因此,电诈金主李某是否到案,均不影响到案的10名嫌疑人行为定性的认定。

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豫01刑终1374号刑事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某等人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办卡数量较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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