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2015年5月9日报道了一起受贿案件,原深圳市住建局建筑市场与招投标监管处处长禹某受贿案件,因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就一审法院对于多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的情况,提起抗诉,此案二审昨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其中一笔受贿指控,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存在分歧:深圳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海与深圳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清分别送的10万港币,事后被禹某退回,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禹某是因为他人被查处而掩饰退还。同时法院还认为,收钱到退还虽然间隔几个月,但因为中间有一个春节,扣除回家过春节一两个月,绝对的时间长度就只有两个月左右,可认定是及时退还,不属于受贿。
检方抗诉称,禹某虽然退回20万港币,但间隔长达三四个月,其间并不存在阻碍其退还赃款的合理事由,且禹某还曾供述之所以还钱,是因为获悉有一个行贿人罗某雄被调查。综合证据来看,禹某是因为行贿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才退还赃款,应该认定为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主动退还贿赂款行为的定性,关键看两个因素:一、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二、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的。在媒体报道的这起案件中,存在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对于“及时”的认定,法院认为,收钱到退还虽然间隔几个月,但因为中间有一个春节,扣除回家过春节一两个月,绝对的时间长度就只有两个月左右,可认定是及时;检方认为,间隔长达三四个月,其间并不存在阻碍其退还赃款的合理事由,所以不认为是及时。笔者认为,此处的“及时”,不能做绝对化理解,只要在客观障碍条件消除后退还都算“及时”,相反,在没有客观障碍条件而不退还的,不应该认定为“及时”。
二、禹某是否因为行贿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才退还赃款。这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从媒体报道的情况分析,检察院认为“禹某是因为行贿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才退还赃款”,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禹某是因为他人被查处而掩饰退还。鉴于没有看到具体证据材料,笔者不宜作出明确评价,但仅凭检察院提出的“禹某曾供述”,笔者倾向于不予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行为人基于受贿的故意,接受财物,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因主客观原因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自己主动退还或者上交收受的财物,从法理分析,行为人既具有受贿的故意,又具有受贿的行为,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应当构成受贿罪,至于后面的退还行为,应当视为犯罪后的“退赃”,可以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