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中的“个人决定”
时间:2021-10-31 1195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包含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上述解释中的“个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司法案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19号刑事裁定书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陈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自己身为银都公司董事长,具体负责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谢某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名义将公司资金从共管账户转至其个人能够控制的账户,使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完全在其个人控制之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银都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决定将银都公司享有的230万元债权作为上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银公司,并通过执行程序从银都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522万元用于清偿上达公司的债务。上诉人陈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某7公司召开股东会,该会议经表决决定某7公司出借给某药业公司1280万元(其中某5公司出席会议的代表李某表示不同意,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要求朱某从XXXX账户向某药业公司转账人民币128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擅自决定将1280万元借贷给某药业公司,因其出示的某7公司会议纪要及股东范某等人证言均能证明该行为是经某7公司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并非杨某某的个人行为,故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杨某某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没有事实依据。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指出,“个人决定”,是指除了单位决策层面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各种情况,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过去有观点认为,“个人决定”仅指超越职权的决定。但不少单位负责人支配公款的权限并不明确,也就无法认定超越职权。因此,熊选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挪用人是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牟利的手段,本质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当再考虑其决定权限的因素[1]。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有体现,即“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司法实践中,“个人决定”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在未经其他股东知情同意,或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刑终380号刑事判决书中,类似的裁判观点也有体现,

二审法院查明,李某1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期间挪用西故村集体资金440万元给呱呱鸭公司使用,后呱呱鸭公司未将该440万元及该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一直使用的西故村集体的土地、楼房等固定资产折算为西故村所持股份,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呱呱鸭公司借款未经过西故村两委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系李某1决定后再安排相关人员办理借款手续。故西故村将涉案款项440万元借予呱呱鸭公司之行为应认定为系李某1个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公司架构的复杂化,“集体研究”中的“集体”成员还可能包括公司资金来源相关人,未征得公司资金来源相关人的同意,挪用资金的,也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终109号刑事判决书中,

法院查明,2013年1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掌握、调配玫瑰小镇项目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公司的资金挪至葫市项目部。法院认为,虽然任某、肖某并非公司的股东,而仅是该公司实施的玫瑰小镇项目合伙人,但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该公司的资金来源及收入等均来源于玫瑰小镇项目,该公司出借给葫市项目部的资金也是玫瑰小镇项目的资金,但上诉人赵某在出借前述资金时,并未征求任某、肖某的意见或取得其同意认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1]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和刑二庭原副庭长苗有水,《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3》,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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