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数额犯。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或量刑因素的一种犯罪类型,具体到诈骗罪,犯罪数额直接决定着犯罪是否既遂和适用的法定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人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一些在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犯罪人可能会因为其行为作用于整个犯罪,比如为犯罪团伙提供了技术支持,需要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之下,其适用的法定刑与主犯适用的法定刑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量刑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考验裁判者的裁判智慧,也考验辩护人的辩护技能。
案例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刑终321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许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形成诈骗集团,按照话术诱使受害者高价购买产品。被告人刘某担任主管,在负责人李某某的直接指使下,带领其团队销售员先后骗取78名受害人现金224490元。刘某领取工资及奖金共计13000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在该犯罪集团中属于底层人员,所骗取的钱款悉数交至公司实际控制账号,在诈骗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相对于公司负责人来说,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予以维持。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贺某、陈某、张某等人,诈骗国家农用机械补贴款。被告人张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实际参与销售农用机械共55台,参与诈骗的数额共计1542300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法对从犯从宽幅度的规定是充满弹性的——从轻至免除处罚。问题是如何确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从犯从宽幅度的确定,主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犯罪较轻的,可以更大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认为,共同诈骗罪中从犯的量刑,在量刑步骤上,是先根据从犯的犯罪数额(“参与额”)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犯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而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轻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即使其因为涉案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标准而适用较高的法定刑,也可以因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底层人员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而判处较轻的刑罚。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数额达22万余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其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量刑。鉴于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许某某的带领和负责人李某某的直接指使下实施的,其只是按照公司事先制定好的推销话术,利用其公司提供的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号进行诈骗,帮助该公司所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仍然处于底层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领取工资及奖金共计13000元,违法所得也较少,因此可以较大幅度从宽,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达150万余元,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由于张某只是总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其对于诈骗犯罪并未起到组织策划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相对次要。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综上,我们认为,共同诈骗犯罪中从犯的量刑,一方面要准确界定从犯的“参与额”,另一方面更要充分考虑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避免量刑的“唯数额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