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时间:2020-04-15 1499

生活中,借钱后不归还,一般属于民事纠纷,但有的则属于刑事诈骗,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刑终88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8年2月8日上诉人刘某用已抵押给他人的房屋,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人民币60万元,王某1扣除利息后向刘某转账人民币57.6万元;2018年2月12日刘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85万元,当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刘某将所得款用于还债、消费及赌博等。案发前刘某另支付给王某1利息共计人民币8.2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向王某1借款85万元时,已欠巨额债务,且无稳定收入来源。上诉人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谎称以房产作抵押具有偿还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7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谢某1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4年谢某1与陈某有过借款民事法律行为。2013年4月22日,陈某以承包部队医院需要交保证金为由,通过谢某1向谢某2借钱。陈某与谢某2约定借款20万元,一周内偿还35万元,并向谢某2出具了借条。陈某收到该款后,没有将其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而是用于了吸毒、赌博,也没有按照承诺如期归还借款。

谢某1、谢某2因多次拨打陈某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后谢某2到石鼓区公安局以“陈某诈骗钱财”报案。谢某2在报案时隐瞒了部分事实。石鼓区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将陈某抓获。同年4月21日,陈某的亲属向谢某2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同年11月28日,陈某又向谢某2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2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2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故被告人陈某无罪。

律师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结合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能还款的原因、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情况综合判断,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还是诈骗罪。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杨某隐瞒没有偿还能力的经济状况,并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使被害人王某1误认为其有偿还能力,从而借给其85万元,所借款用于还债、赌博、消费等。陈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没有要返还借款的意思而对财产进行非法处分,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例二中,在案证据没有显示陈某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谢某1和谢某2向其提供借款,是出于朋友关系,双方有信任基础,并非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陈某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还款能力。因此,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有的法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情形进行认定。

《纪要》规定,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6刑终16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虚构投资经营等事实,让各被害人误认为其有可靠的投资经营,后其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和在赌场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属于《纪要》规定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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