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表现为给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两者如何区分?主要看是否具有组织性。那么,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性”?
一、组织性的表现
案例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终201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系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索菲特大酒店三楼“雲乙水疗”的负责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为增加收益,引进多名卖淫人员,并在“雲乙水疗”内为卖淫人员提供休息场所,根据嫖娼人员数量提前预订好该酒店四、五楼客房供卖淫活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作为“雲乙水疗”实际经营者,招募、管理卖淫人员8人次,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审宣判后,姚某提出上诉。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姚某未实施招募、纠集卖淫人员的行为,亦没有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实质的管理关系,上诉人姚某仅为卖淫人员提供了卖淫场所,其行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定,姚某为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索菲特大酒店三楼“雲乙水疗”负责人,在其经营管理该水疗期间,为增加收益,遂与一川籍吴姓男子商议,由吴姓男子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索菲特大酒店三楼从事卖淫活动,由上诉人姚某在该水疗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并负责日常的经营维护,所得违法收益按日计算,由上诉人姚某与吴姓男子三、七分成。
二审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表现为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方面。
本案中,关于建立卖淫组织,根据姚某的供述证实,姚某作为涉案水疗店的实际管理人员,为增加该水疗店收益,引进卖淫组织团队,虽然其不直接管理卖淫人员,但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关于管理,姚某在酒店预定客房,将所有房卡交由其他的管理人员,统一配发,并根据嫖娼人员的数量相应减去或增加的客房数,供卖淫嫖娼时使用,且卖淫嫖娼费用在该水疗店收银处统一结算,姚某从中分成;关于组织、安排卖淫活动方面,姚某以招募的手段引进卖淫团队后,管理该团队的资金,提供卖淫场所。故姚某的行为已对卖淫组织形成实际的管理及组织,应认定上诉人姚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在案例一中,二审法院将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分解为三个方面,分别是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和管理、安排卖淫活动,从三个方面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根据上述裁判思路,如果行为人只是给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没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的,那么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组织行为。
二、组织性的程度
案例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刑终330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南某2003年开始租赁房子经营金谷发廊,2008年开始以容留的方式将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的刘某连、吕某、陈某2、徐某1等人纠集至其经营的金谷发廊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金谷发廊设定固定电话,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便利,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规定性交易价格,并从中抽取台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进行管理,且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犯组织卖淫罪。
一审宣判后,南某提出上诉。南某的辩护人提出,南某的行为不存在组织性及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管理、控制情形,只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南某容留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为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误,理由如下:
南某并未主动、公开招募失足妇女,在卖淫活动中,卖淫人员为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均由卖淫人员自主决定,其人身自由、卖淫时间并没有受到南某的控制及限制,不具有强迫性。虽然南某有规定性交易价格及分成比例,但嫖资在嫖客交给卖淫人员后由卖淫人员自己掌握,再由卖淫人员直接向南某交纳台费,并无相关管账人。且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与卖淫人员规定分成比例并非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必要条件。南某在容留他人卖淫中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明显,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以容留卖淫罪定罪。
律师简析
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所谓“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是指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形成领导、服从的关系,甚至形成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
在案例二中,第一,南某没有招募、雇佣、纠集卖淫女的行为,卖淫女是自愿上门;第二,本案没有体现控制以及领导、服从的关系。虽然南某有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规定卖淫价格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是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均由卖淫人员自主决定,自行收取嫖资,南某没有在人身和经济上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更加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可见,南某的行为未达到形成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程度,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表现为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方面,且组织行为必须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的管理与控制,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形成领导、服从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