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的五种常见辩护思路
时间:2019-12-12 1448

销售假药,是一种破坏药品监管秩序的行为,当该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时,该行为就可能构成销售假药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主观上,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假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销售假药的行为,该产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

通过研究大量案例,邓世运律师团队提炼、总结了销售假药罪的五个常见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

辩护思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假药。

案例①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刑初172号案件

【案件事实】

被告人唐某经营一家诊所。患者付某(女,16岁)到该诊所就诊,在该诊所坐诊的无医师资格的高某以其患过敏性紫癜,开具中药处方一副,用水煎服。同月28日,付某到该诊所复诊,高某又为其开具了中药处方。唐某将高某开具的中药饮片委托王某加工成药丸,并将该中药药丸交给付某,收取532元(含加工费60元)。后付某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

【裁判观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唐某在委托王某加工药丸时明知王某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而销售假药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唐某将王某加工的丸药交付某服用时,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方面一致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销售假药罪,缺乏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思路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销售的产品足以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案例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再4号案件

【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人胡某在不具有中药材推销员资格的情况下,购进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中药材石膏1袋,计5000克,以15元的价格销售给医师娄某1(已判刑)。娄某1在诊疗过程中,将配有来源不明的石膏的中药先后销售给前来就诊的患者王某1、孙某1,致使孙某1、王某1服用中药后身体出现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药品检验所检验,从娄某1中医诊所药房药斗内抽取的石膏中砷盐量不符合规定;经法医鉴定,孙某1、王某1均符合砷中毒死亡。

【裁判观点】

原判认定涉案石膏系被告人胡某销售给娄某1的事实仅有娄某1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案发后,从娄某1诊所扣押的石膏未及时依法由胡某辨认予以确认同一性,胡某虽然承认其给娄某1销售过石膏,但否认致人死亡的石膏是其所销售;娄某1诊所石膏总用量超出胡某所送石膏总量700克,娄某1其它购进石膏的来源未查实查清;胡某出售给娄某1石膏40余天后出现问题,是否有其它介入因素无法确定;在娄某1诊所内扣押的石膏砷含量和开给孙某1、王某1的中药中砷含量差距悬殊,矛盾无法排除,且认定二被害人未煎中药中的细粉系石膏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判认定胡某销售假药给娄某1造成两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胡某所销售的石膏是否为假药现无法确定,故认定胡某无罪。

 辩护思路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销售假药的行为。

案例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刑初37号案件

【案件事实】

被告人魏某租赁某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吴某、邓某协助其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加工“非洲超人”、“真功夫”、“EnhancedVegetalVigra(第四代植物伟哥)”、“三體牛鞭”等产品。

【裁判观点】

被告人魏某、邓某、吴某共同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生产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魏某销售假药罪的依据不足,被告人魏某承认将接受上家委托生产加工的假药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其他人,但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销售假药行为,应当视作其交付产品的一种方式,不具有参与销售并从中获利的主观意识,因此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不予支持。

二、罪轻辩护

辩护思路四:被告人在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受他人雇佣、指示销售假药,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或者仅参与销售了其中一部分假药,应当认定被告人是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思路五: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数额、金额认定有误,部分数额、金额应予扣除。

案例④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刑二初字第12号案件

【案件事实】

被告人闫某明知马某生产的药品未取得合法批准文号,仍与被告人师某商量合伙销售马某生产的药品。被告人闫某、师某以平均每盒(瓶)3.5元的价格从马某处进货,由师某联系客户进行销售,销售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代收后转入被告人闫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再由闫某进行分配。闫某除了从马某处进货外,还从他人处采购了部分假药发往师某处销售。师某明知其与闫健强销售的药品没有合法证明,为追求非法利益,仍积极进行销售。

【裁判观点】

关于被告人闫某、师某销售假药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数额,但在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中,有部分款项系二被告人销售睡无忧、喘立安、筋骨痛康、亲芙螨灵祛痘霜等八种产品的收入,该八种产品未被鉴定为假药,故该部分产品的销售数额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某、师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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