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容易混淆。通过分析大量判例,我们认为,行为人的协助行为,是否形成对卖淫组织的协助作用,是定协助组织卖淫还是定介绍卖淫的关键。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414号案件
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受鹏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租赁车辆运送卖淫女杨某、莫某,每晚从鹏某处获得租车费人民币500元。
法院认为,陈某明知鹏某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仍帮其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陈某并非介绍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仅负责运送卖淫人员,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二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终201号案件
法院认定,李某明知某水疗店存在卖淫活动,与该店接待人员苏某约定,由其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并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李某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娼人员,从苏某处获得200元好处费,截至案发当日,李某已向11名男性介绍并协助11名嫖娼人员顺利到达该水疗店,从苏某处获得2200元好处费。
法院认为,李某未受到他人的雇佣,其以赚取介绍费为目的,虽其行为并非直接将卖淫人员介绍于嫖娼人员,但实际上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得卖淫活动顺利进行,但并未形成对水疗店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律师评析
行为是否形成对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决定着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
在案例一中,陈某为介绍卖淫者鹏某运送卖淫人员。鉴于鹏某的行为被认定为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因此陈某并没有为卖淫组织提供帮助,因此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共犯)。鉴于陈某是协助彭某运送卖淫人员,在介绍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因此陈某又属于从犯。
在案例二中,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并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其行为实际是在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之间的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得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并未形成对水疗店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因此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
行为人为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如果未形成对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的,那么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