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起涉黄网络诈骗案件,起诉书指控李某等人利用某APP诈骗众多被害人合计72864979元,罗列的部分被害人共47人,合计4533.52元。问题是,在公诉机关仅罗列部分被害人,仅提供部分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诈骗数额,是否只能认定收集了被害人陈述对应的这部分金额?
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罪事实。”
如何准确理解上述规定?有三点值得注意:
(一)已经收集的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必须已经查证属实;
(二)作案手段必须是明确的。在网络诈骗犯罪中,作案手段的不同决定了案件的定性不同,只有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作案手段的案件,才能在不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综合推论、认定被害人人数及犯罪金额;
(三)资金来源必须明确。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或者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来认定犯罪金额时,流入诈骗账户的资金必须有明确的来源,来源不明的资金应当剔除,即还是需要有能够确定身份的“被害人”。
三、涉众网络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辩护思路
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害人众多的网络诈骗案件中,如果只是以检察院没有提供全部被害人的陈述为由主张不认定没有被害人陈述对应的这一部分金额,是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的。
就笔者的经验,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辩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方面辩护:
(一)提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有其它来源的金额,进而要求排除该部分金额。如果采用这种辩护思路,辩方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这种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只需要达到令法官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就行了。
(二)指出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证明涉案交易都有某种特征,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的部分交易没有这种特征,进而要求排除该部分金额。如果采用这种辩护思路,辩方应该提出充分的理由,让法官得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