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以下情况颇为常见:毒品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藏匿于其它地方,比如暂住处的大量毒品,公安机关因此查获了大量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行为,刑法如何评价?对量刑有何影响?这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从这一规定来看,涉及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作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
不涉及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坦白,令公安机关得以查获大量毒品,客观上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的,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述规定的精神和我国“坦白从宽”的政策看,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属于从宽情节,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可以认定为法定减轻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上述规定中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一般是指避免重大人员伤亡、特别巨大财物损失以及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后果的发生,并且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而使之没有发生。从文义表面上看,该款规定似乎不包括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之情形,但从立法宗旨角度考量,其是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价值在于鼓励坦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体现量刑公正,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毒品犯罪中,根据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了藏匿的大量毒品,基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需求和价值取向,要将藏匿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故极有可能出现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以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藏匿的大量毒品却使法定刑上升至最高位阶,造成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无从获取量刑优惠,反而会因如实供述而使刑罚量急剧加重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并且贩卖冰毒50克以上就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即要适用该罪最高位阶的法定刑,这种情形在量刑上相当于情节犯、结果犯、数额犯中“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之功能。因此,为充分体现公正和功利价值,应该将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之情形纳入该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辩护中,应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的情形,并且斟酌是否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来进行量刑辩护,这是从事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