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案件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涉黑案件中,这类证据往往也是主要的证据种类,笔者曾经承办过的涉黑案件正是这样。有鉴于此,在涉黑案件的辩护中,审查涉黑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就显得特别重要。
涉黑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形式要件,除了应该符合一般刑事案件证据的的形式要求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涉黑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涉黑案件,讯问涉黑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相应的讯问笔录,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这种做法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明确支持。
如2014年05月16日《人民法院报》以《广州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落槌》为题报道的一起涉黑案件,该案审判长钟育周就该案中公众和媒体关注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和解答,其中提到“,对于被控有涉黑罪名的被告人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故对于该部分没有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的供述,法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不是每次讯问过程都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只排除没有同步录音或录像的供述,而对已经同步录音或录像的供述予以采纳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邓世运律师认为,应该是对全部讯问笔录均予以排除,而不是仅仅只排除没有同步录音或录像的供述。